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力翔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民國於11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楊力翔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電線6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李鴻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徒手竊取楊力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6捆(每捆約5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楊力翔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力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力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所竊取之電線為每捆100公尺至200公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每捆電線長度為100公尺至200公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