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忠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忠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為3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680元(=3萬6000元×12個月×5年+2178元×12個月×5年)。
㈢又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5655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2萬377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8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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