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被告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許玉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132地號土地)、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當庭撤回第1項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0,800元,及其中之50萬8,5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13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原告祖父即訴外人 高金山 於其上種植茶
樹、經營茶園,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高文明 生前將132地號土地交由其弟 高煜棠 (即原告之叔父)經營管理,嗣由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分割繼承之。而被告莊美玲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許玉璜承租並於其上經營管理茶園。
㈡132、133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2人約自97年間起至108年冬
季止,越界侵占原告所有之13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長期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葉而獲利不斐。分述如下:
⒈越界侵占13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繼承132地號土地後,於107年11月16日申請鑑界測量以確認界址,經埔里地政於108年1月9日完成複丈後,原告即於132、133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記號,並拉設線條以標示明確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詎被告堅稱其等多年來所越界侵占之範圍(即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或承租之範圍,並毀越原告所拉設之界線,至108年冬季仍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並採收茶葉。
⒉長期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葉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葉為高金山生前所種,且被告莊美玲
曾於96年間以高金山擅自占用被告莊美玲所有之133地號土地並種植茶樹,訴請高金山移除農作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13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之茶樹確由高金山所種植。嗣經前案判決確定後,高金山即已返還前開占用之133地號土地,然被告2人約自97年間越界無權占用高金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自斯時起越界採收屬高金山所有之茶葉,嗣高金山過世後,132地號土地由高文明繼承,再於107年11月2日由原告繼承,故系爭土地與其上所植茶樹,係屬高金山、高文明、原告相繼所有。
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不僅獲取免付土地租金之
不當利得,更獲取高於租金之採收茶葉之獲利。自97年間起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冬季止,約12年之期間,系爭土地皆為被告越界占用並採收茶葉。原告係以108年被告越界採收之冬茶為計算標準,依被告採收茶葉後送至茶廠,並經茶廠所紀錄之冬茶茶菁共計339台斤,並以每4台斤茶菁可製成1台斤茶乾為準,約可製成茶乾84.75台斤,再依被告許玉璜所述之茶農賣給大盤茶商之一般市場行情並扣除茶廠代工之工資,則可得知冬茶之獲利約為9萬7,46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表所示),及春茶、秋茶之108年度獲利亦如附表之計算表所示,故108年度被告越界採收應屬原告所有之茶葉獲利為20萬3,400元,且前後約12年之期間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採收茶葉獲利,是被告應返還244萬0,800元(計算式:20萬3,400×12=244萬0,800)。
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僅限於自起訴時起
算之前2年及於起訴後被告仍持續越界採收原告所有之茶葉所致之損害部分,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告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本件原告係一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採收屬原告所有之茶葉之不當得利,並非僅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地租,應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上開244萬0,800元,其中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底部分,是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8年6月28日起回溯至106年6月28日止部分,同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自106年6月27日起回溯至97年期間,即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予原告。
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指系爭土地上遭採收之利益,但也不
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連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內請法院優先審酌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1148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莊美玲答辯略以:
⒈因前案之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132
、133地號土地,而前案確定判決命高金山應將越界占用之農作物移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嗣莊美玲與高金山於97年3月間達成和解,被告莊美玲不向高金山請求訴訟費用及不當得利,高金山則返還占用之133地號土地,自此兩造即沿用前案所測量之界址至今,故被告莊美玲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越界採收茶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追加之訴部分,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並參考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準。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12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原告所主張之茶葉數量、計算方式,均係其自書手寫或自製電腦格式繕打之內容,並無所憑;且被告許玉璜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告許玉璜答辯略以:
⒈因前案之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系
爭132、133地號土地,而前案確定判決命高金山應將越界占用之農作物移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兩造即沿用前案所測量之界址至今,故被告許玉璜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越界採收茶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是以,原告自應證明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盜採原告所種植之茶葉,及如有盜採,盜採之數量、金額為若干,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其即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範圍耕作
,當初前案是認定高金山越界占有,不知為何現在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約於80幾年間起承租被告莊美玲所有之133地號土地至今,並於其上種植茶樹,並非高金山所種植;且原告所主張之茶葉採收重量,僅為108年之冬茶,不能據此推斷春、秋季之茶葉重量;原告所主張之茶葉市價,並不符合市價標準。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32地號土地前為高金山所有,嗣由高文明繼承,再由原告繼
承取得,133地號土地為被告莊美玲所有,現出租予被告許玉璜使用。
㈡前案即被告莊美玲與高金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前案
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於97年1月22日判決如下:高金山應將坐落133地號中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452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莊美玲。
前案業於97年3月17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即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0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高金山依前案判決返還前開占用之133地號土地後起至108年底,均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及採摘茶葉。
㈣被告莊美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另行向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
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結果如下:確定莊美玲所有1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1-2-3黑色連接實線(即目前132地號及1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4萬0,8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8年年底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8年年底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經營茶園,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132、133地號土地,而前案確定判決命高金山應將越界占用之農作物移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兩造即沿用前案所測量之界址至今,故被告並非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坐落其上,核與前案判決判命高金山應返還之土地係坐落於133地號土地並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及該判決附圖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96年10月18、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即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合法權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下列期間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期間(原起訴範圍):
①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⑴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
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越界盜採系爭土地上之
茶樹,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採收茶葉之損失,每年20萬3,4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經查:茶樹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茶樹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當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採收權之情形下,採收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並無採收權。然系爭土地自高金山依前案判決返還前開占用之133地號土地後即97年間起至108年底,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均為被告所管理耕作進而採收,原告完全未就茶葉之收成投入任何資金並付出勞務,是如無被告之占用及經營管理茶園之行為,系爭土地縱使原本即有茶樹於上,仍無可能產生如原告主張之茶葉收穫及收益。易言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營茶園之行為,固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之權利,惟如無被告前揭行為,原告於未投注時間、金錢於種植茶樹及管理之情形下,亦未能享有收成茶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每年不能採收茶葉之損失,且應以被告每年採收茶葉之獲利20萬3,400元計算等語,實無理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按年賠償20萬3,400元,並無可採。
⑶使用他人土地,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為高海拔山區,氣候適宜種植茶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面積共計1,945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被告均用以種植茶樹並定期採收獲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埔里地政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年之損害賠償為3,
703元【計算式:27.2×1,945×7%≒3,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當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計179天)之損失,僅於1,816元(計算式:3,703×179/365≒1,81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原告前開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無再就不當得利再為論究之必要;依侵權行為請求無理由部分,因本院認如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茶園之行為,系爭土地上無人管理之茶樹亦不可能有得採收之茶葉獲利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茶園而獲有利益,此利益亦非歸屬於原告而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採收茶葉之獲利,並無理由。
⒉追加部分:97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6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①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段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不及於其餘未為請求之部分。是原告嗣於111年4月22日另就被告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占用期間,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原告就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②97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文明106年6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關於繼承發生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048條之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其得請求之範圍,僅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所得利益部分,因本院認如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茶園之行為,系爭土地上無人管理之茶樹亦不可能自然產出得採收獲利之茶葉,是縱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茶園而獲有利益,此利益亦非歸屬於原告而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採收茶葉之獲利,並無理由。
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始追加請求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97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則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未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22日起算,是原告就97年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97年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⑷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03元【計算式:27.2×1,945×7%≒3,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共計805天)之利益,於8,167元(計算式:3,703×805/365≒8,16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者,不符前開條文所定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自97年間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上茶樹均為被告
所管理耕作進而採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無正當權源,然其因此所獲取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業經論述如前。故原告就經營高山茶園之獲利情形等待證事實,聲明證人高煜棠、 蔡晃年張芫嘉林天豪 ,及請求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農會部分,經核就本案之判斷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6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67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表:原告主張之108年度售茶獲利計算表108年度茶菁採收數量(台斤)製成茶乾數量(台斤)大盤茶商收購價(元/台斤)收購價扣除茶廠代工之工資後實得總價春茶33984.75(339÷4=84.75)175088,987.5【(0000-000)×84.75=88,987.5】秋茶同上同上85016,950【(850-650)×84.75=16,950】冬茶同上同上185097,462.5【(0000-000)×84.75=97,462.5】合計20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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