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IPRISTYAWIJAY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9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ONIPRISTYAWIJAY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NIPRISTYA
WIJAYA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原為「有合發」船舶之船
員,為在我國工作賺錢,竟擅自離船登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滯留我國期間超過2年,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並考量被告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在我國有妻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DONIPRISTYAWIJAYA(印尼籍)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2月24日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IPRISTYAWIJAYA係印尼籍國民,並係「有合發」船舶之船員,「有合發」船舶前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靠泊屏東縣東港漁港。詎DONIPRISTYAWIJAYA知悉其並無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得離船登岸,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某時,離開「有合發」船舶後逃逸無蹤,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DONIPRIST
YAWIJAYA於111年8月15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3路,因見警後即轉身逃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IPRISTYAWIJAY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查驗外國籍入(行方不明)境船員名冊、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ONIPRISTYAWIJAYA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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