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鳳桂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15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鳳桂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6年1月6日起即在臉書刊登詐術訊息,行為時尚未滿18歲。且依聲請人與 李金翰 於106年7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已有一定熟識程度,而李金翰實係於106年6月23日前,即與聲請人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並同意交付財物,嗣雙方於106年7月9日相約見面,並於同日晚間改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是聲請人為詐欺行為時,確實尚未滿18歲,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由少年法院審理,更應有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已然有誤;況關於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既存於聲請人所使用OPPO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中,且經警扣押在案,自應就系爭兩支行動電話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漏未調查、審酌,遽認聲請人行為時已滿18歲,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減刑寬典,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聲押庭、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
白,與告訴人即李金翰之母 李秋芬 、證人 李進誠 (李金翰之叔叔)、 李楊淑華 (李金翰之嬸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李金翰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臉書頁面、聲請人與李金翰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李金翰遺書簡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月6日起,以臉書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虛稱有手法可使人每月賺取高額報酬,另提供LINE帳號供人聯絡,李金翰於106年7月9日即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向李金翰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年後可獲利300萬元,李金翰因而陷於錯誤,表達投資之意,然因手頭不足,由聲請人陪同李金翰至新北市板橋區 顏國鋒 所經營之大鑫租賃企業社辦理借貸,顏國鋒於106年
7月10、24日、同年8月8日,共交付230萬現金予李金翰,李金翰旋即將借得之前揭款項連同自備款共計250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款後,則供個人使用,不曾用於投資。嗣李金翰無力支付高利貸本息,迫不得已將其名下房地出售顏國鋒,於同年11月7日,李金翰因收受代書簡訊通知,得知系爭房地正送件辦理過戶,心情低落,翌日即以簡訊留下遺書,自縊身亡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認定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自106年1月6日起刊登詐術訊息
,李金翰係於106年6月23日前與聲請人聯絡並同意給付財物,是聲請人於上開犯行時尚未滿18歲,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使用兩支行動電話之重要證據云云,惟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既遂時點,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時點為準據,而李金翰既係於106年7月10、24日、同年8月8日先後自顏國鋒處,共借得230萬元,並連同自有資金,共計交付聲請人250萬元,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足見李金翰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時點為106年7、8月間,而聲請人乃係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既遂之時,顯然已滿18歲,殆無疑義。聲請人徒憑己見,執前情詞主張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依前所述,縱加以審酌調查扣案兩支行動電話,並查得聲請人與李金翰於106年6月23日前即已談及投資事宜,或同意交付財物,惟此與李金翰「交付財物」與聲請人之時點無涉,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李金翰「交付財物」時點之認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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