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可樂」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接受「可樂」委託代領包裹之工作。而「可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在臉書上廣泛發送「3天就能賺10000以上,想賺錢的+LINE」之詐騙廣告訊息,居住於花蓮縣之 陳雅宣 亦接獲上述訊息,陳雅宣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為好友後,「陳曉玲」佯稱需將存摺、提款卡出租予伊,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這3萬元將分3期,每期支付1萬元,用現金袋方式支付,陳雅宣不疑有他,先依指示將所申辦之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密碼改為「778899」號,再於同年月12日,將該提款卡與存摺,以露天拍賣寄送至苗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何明山則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取貨後欲離去之際,為獲報於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陳雅宣之上述存摺、提款卡、露天拍賣包裹袋、何明山身上之現金600元(500元、100元之紙幣各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本件行為人於苗栗縣境內領取被害人交付之包裹,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9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7頁),且有陳雅宣提供與「陳曉玲」聯絡之LINE訊息內容、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第75至123頁),及扣案之存摺、提款卡、露天拍賣包裹袋、何明山身上之現金
600元(500元、100元之紙幣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107年8、9月間曾擔任領包裹及持提款卡領款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具故意,則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接受共犯「可樂」之委託領取包裹,堪信被告與共犯「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本件被告既於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知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起訴意旨就此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又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尚未生金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日薪1400至2000元,尚需撫養1歲多幼子及照顧70幾歲大伯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包裹之工作,且尚未將領取之包裹轉交予共犯「可樂」,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收取包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至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露天拍賣包裹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現金6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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