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宋兆雯 告訴被告林萬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萬吉與告訴人宋兆雯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宋兆雯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有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
0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宋兆雯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告訴人宋兆雯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