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王煒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煒倫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區○○街○○○巷○○○號○樓住處,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無法援引他案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情事,執為指摘本案之依據,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主動供出持有前揭槍、彈,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購得前揭槍、彈後,即將各該槍、彈置於住處床下,未曾供作不法使用,是上訴人所為,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