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張營鐘 (原名: 張營中 )相對人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一審部分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僅就部分利息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976元、163,464元,合計272,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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