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丞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丞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VI-8908」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丞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3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以徒手轉動螺絲之方式竊取 洪俊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再於他處以螺絲起子將竊得之車牌置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洪俊誠之父 洪景青 發覺車牌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丞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景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攜帶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既屬金屬製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為躲避另案通緝,竟攜帶兇器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多次搶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度審易字第64號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竊獲得之車號「VI-8908」車牌2面,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屬犯罪工具,惟未據扣
案,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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