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黃英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鼎昌 、 黃元暘 間遷讓房屋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93元及律師酬金7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所規定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