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85號聲請人 柯儒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柯湖榕 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98年0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柯湖榕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98年度繼字第372號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已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形式審查,若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即准予備查。故聲請人若欲主張仍具繼承人身分,應另行以訴訟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