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山
江慶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轉運站計程車排班處,雙方因排班發生糾紛,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走至被告即告訴人江慶芳之計程車駕駛座之際,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受有左側肩膀、上臂、前臂挫傷及頭皮鈍傷,被告即告訴人江慶芳則受有頭部挫傷、唇撕裂傷及右側第4指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