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1、4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柒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03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7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1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又於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77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1、429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77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原樣編號:109DH-41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61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