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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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宥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宥斌於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 」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柑宏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棍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丁宥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100之3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宥斌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與林柑宏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子毆打林柑宏,致林柑宏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即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宥斌於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柑宏│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全部犯罪事實。│││圖││├──┼─────────┼─────────────┤│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害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阿聖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396 號(110.08.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327 號判決(110.08.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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