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穎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0.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4時許,在雲林縣○○鄉○鎮00○000號之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並接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員警因查緝第三人黃○○而至本案汽車旅館,並經員警詢問後乙○○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至68、71至76),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29至3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9至14、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5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3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21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2、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雲檢亮多業113毒偵340字第1846號函1紙(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132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132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及摻入菸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後續又將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員警係因查緝第三人黃○○而至本案汽車旅館,而非掌握情資
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3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132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第三人黃○○,綽號「阿公」及「師姐」之人,惟現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第三人黃○○、綽號「阿公」及「師姐」之人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132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雲檢亮多業113毒偵340字第1846號函1紙(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有1名為未成年子女於社會局受照顧,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且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5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海洛因3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並用於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警詢第7頁、本院卷第64頁),又並無證據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第三人黃○○所有且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施用毒品中所使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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