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 邱帝淵 持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被告翁昇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手持鋁棒,揮打邱帝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輪、右邊方向燈燈殼,致令上揭車輛右前葉子板凹陷、左右後輪拱凹陷及右邊方向燈燈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邱帝淵,嗣經邱帝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帝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昇宏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帝淵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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