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2256號聲請人 廖惠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廖惠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3年11月30日92,550元CL0116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