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沈坤喜 相對人 許啓順
許啓惟
許東源
許源洲
許益智
許福元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528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單據在卷可佐。經計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7,9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200元本院民國110年6月2日命預納。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200元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命繳費。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00元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命繳費。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800元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命繳費。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5,528元附表二: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新臺幣)沈坤喜30000分之740211,234元0元許啓順4分之111,382元11,382元許啓惟12分之13,794元3,794元許東源30000分之24023,645元3,645元許源洲30000分之24023,645元3,645元許益智12分之13,794元3,794元許福元12分之13,794元3,794元許耀文30000分之27944,240元4,240元合計1分之145,528元34,294元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45528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45,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