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炳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 張芳焱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芳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張芳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運炳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
7選舉區之候選人,張芳焱為張運炳之堂弟及競選團隊成員。張運炳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張運炳以電話聯繫張芳焱後,即駕車至張芳焱住處(即桃園市○○區○○路○○○號),並指示張芳焱攜帶其先前交付之選舉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出門。嗣張運炳駕駛張芳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芳焱,由張運炳擇定選民住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張芳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選民聯絡,或由張芳焱至選民住處敲門,等到附表所示之人出現,張芳焱旋指示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張運炳依其等人脈及可能掌握之票數,決定並指示張芳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以此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張運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知悉張芳焱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當場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張運炳(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本院
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31頁);被告張芳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79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92至22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24至229頁,本院選訴卷二第
229至233頁);被告張芳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三第26至2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176至178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29至233頁),且經證人即有投票權人 楊聯勝 於調詢、證人即有投票權人 李傳華 、 游文昌 、 林新維 、證人楊聯勝之媳婦 許淑惠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49至50頁,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70至74、80至81、83至87頁反面、92至95、97至98、100至101頁),復有張芳焱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張運炳、張芳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對照表、通聯位置明細、GoogleMap列印資料、張芳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芳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傳華與張芳焱間之通話紀錄暨通話紀錄詳情、張運炳與林新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張芳焱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林新維與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張運炳與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
162、173至189頁,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33至37、75至77、88至91、111至119、153頁),並有張芳焱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運炳、張芳焱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運炳、張芳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運炳、張芳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運炳、張芳焱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各自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主觀上均係為使被告張運炳能於選舉中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交付賄賂,其等所為應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論及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前揭預備、行求及期約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芳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雖以:張運炳因選情告急、身體欠佳
於選舉當日清晨才向其熟識、支持其之選民賄選,並非大規模、計畫性之賄選,更無影響選情,未傷害選舉風氣;又張運炳熱心公益,擔任民意代表近30年,在桃園市議會均盡心盡力,長期關心地方事務,提供優質的選民服務,僅因身體狀況欠佳,選情告急,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章;且張運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因罹患口腔癌歷經多次大手術,病體孱弱,仍有長期接受妥善醫療照護之必要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運炳之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9至19、259至263頁)。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⒈證人林新維於偵訊時證稱:張運炳給我1萬2,000元,請我
幫忙支持他,幫忙介紹1、2個宗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97至98頁),再參以張運炳與林新維之107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持用張芳焱行動電話),被告張運炳向證人林新維表示「沒有關係,2張,每一家2張」、「你知道就好,2個6票3啦吼」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90至91頁),可證被告張運炳交付證人林新維1萬2,000元賄款,除約定證人林新維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運炳外,更欲透過證人林新維影響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證人楊聯勝於偵訊時證稱:張運炳請我家裡的人都要支持他,副駕駛座的人(即張芳焱)就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媳婦許淑惠,我有叫家裡的人投給張運炳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許淑惠於偵訊時亦證稱:爸爸(即楊聯勝)把1萬1,000元交給我,有說張運炳希望我們支持他,我們家有8個人有投票權,我是支持候選人 葉明月 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張運炳交付證人楊聯勝1萬1,000元賄款,係約定證人楊聯勝投票予被告張運炳,並欲透過證人楊聯勝影響家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準此,被告張運炳雖將賄選款項交付證人林新維及楊聯勝,然實則係欲藉由證人林新維、楊聯勝影響其他有投票權人,並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中證人楊聯勝之家人更有數名為有投票權人,非如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所述,僅係鞏固熟識支持者之票數;再者,被告張運炳於此次選舉在該選區中係當選最後一席次,得票與同選區競選失利之候選人葉明月差距甚少,此由中選會選舉資料庫公告之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可參,可知桃園市第2屆市議員第7選區中壢區選舉競爭激烈,些微票數差距即可能產生相異選舉結果,雖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張運炳於本案所為足以直接影響選舉結果,然被告張運炳在競爭激烈之選舉中,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力求當選,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亦未給予其餘公平參與選舉者之基本尊重,是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運炳之行賄對象,僅為其熟識、支持其之如附表所示之4位選民,無影響選情等語為由請求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⒉又直轄市議員代表市民,在其所屬行政區域內行使立法權,
職務內容包含議決自治規約、審議預算、聽取首長之施政報告及質詢、接受人民請願案及行使其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等,是被告張運炳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本應恪遵職守、行使其職權,始不負選民之期待,若被告張運炳如其及其辯護人所述,其於擔任議員期間因熱心公益、盡心盡力問政,深受選民愛戴,其理應能獲得相當民意之支持,又何需於投票當日清晨,甘冒被檢警查緝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況被告張運炳從政多年,理當知悉提供良好政見、選民服務或理性問政,才是獲得選票之正途,竟捨此不為,以賄選之方式獲得選票,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以其熱心公益、提供優質政見及服務鄉親,而深受選民愛戴,僅因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章等語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不足憑採。
⒊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曾經立法者修正提高該
條項之法定本刑,立法理由指稱「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立法者認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彰顯賄選行為之惡性及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行賄者之法定本刑。若本院動輒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將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有司法權踰越立法權之疑慮,故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張運炳為白領階級、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掌有公權力,相較於處在社會邊陲者,更易享有社會資源,亦擁有穩定之工作及豐厚之收入(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9頁),是依其經歷及資源,尋正途參與選舉絕非難事;況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臺灣民主政治得來不易,賄選將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張運炳理應知悉此理,卻仍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又衡諸一般人民之法感情,亦難想像享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被告張運炳,以賄選方式參與選舉,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參以證人許淑惠於調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張運炳,我痛恨賄選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47頁),亦可得知一般人民對賄選一事難以接受;再者,被告張運炳參選之選區候選人數眾多,可彰顯臺灣民主政治之蓬勃發展,有更多元之候選人可供有投票權人圈選,被告張運炳擔任民意代表多年,見此狀應感到欣慰,豈可僅因競爭激烈、深感選情告急,反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此已與民主社會標榜之公平、公正選舉制度相違,更難認有何情可憫恕之情形;最末,被告張運炳前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運炳前已有因妨害投票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法院亦因相信被告張運炳「今後必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所警惕,再犯罪質同一之犯行,難認被告張運炳有何「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章」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將被告張運炳之犯罪情狀以現今臺灣人民之社會通念衡量,均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至被告張運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然被告張運
炳之犯後態度,為本院量刑參酌因素之一,惟依前揭說明,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被告,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法院判決,以被告張運炳於審理中認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然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從「威權政治」轉為「民
主政治」迄今僅短短20餘載,現今臺灣人民能立於民主政治之基石上,出於己身意志選賢與能,並非一蹴可幾,乃係仰賴前人努力抗爭、推動及逐漸累積,我國始能擁有今日之民主成就,成為亞洲具代表性之民主國家,當更應好好珍惜,而選舉為體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亦嚴厲查禁賄選行為,然被告張運炳竟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張芳焱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所為已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更敗壞選舉風氣,應予嚴厲非難,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張運炳自述:專科畢業,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33至234頁);被告張芳焱自述:高中畢業,開汽車修理廠,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品行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1至146、265至330、345至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㈦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未設規定,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張運炳褫奪公權4年、被告張芳焱褫奪公權2年。
㈧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被告張運炳經本院宣告之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芳焱部分,本院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行賄行為既嚴加處罰,乃是著眼於買票行為對公民社會投票權行使正確性的妨礙,選舉制度既係立於人人平等、票票等值之基準上,只要選舉有任何賄選行為,不論是否是大規模、計畫性的賄選,選舉制度即無法使人信服,被告張芳焱明知被告張運炳要投入政治,而以被告張運炳之社經地位及享有之資源與人脈,以正正當當之方式投身選戰,絕非難事,卻與被告張運炳選擇賄選之途徑,當須為其自身行為付出代價,是被告張芳焱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供被告張芳焱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張芳焱所有,經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17頁),並有林新維與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張運炳與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1至119、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現金及被告張運炳所取走之部分款項共
計100萬元,係本案尚未發出而剩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⒈證人即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運炳於選舉前有給
我100萬元之選舉事務費,支付我出去的油費、誤餐費等費用,沒有請我用這些錢去買票,107年11月24日張運炳叫我東西帶著,張運炳在我這邊有的東西就是這100萬元,當天上車去拜訪選民,我錢拿給張運炳,張運炳上車後就放在車上,給選民的賄款是從那100萬元裡面拿出來的,之後剩下的錢我全部放在張運炳車上,我遭扣案的44萬1,700元,其中有一捆完整的10萬元,是上開100萬掉在我車上的錢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71至191頁);被告張運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放在張芳焱那邊的100萬是選舉事務費,這些錢也沒有想要用在買票上,在投票日之前,我們都沒有去買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23頁),是依上開陳述,被告張運炳、張芳焱於107年11月24日攜帶出門之100萬元,為被告張運炳於選前交付予被告張芳焱之選舉事務費,供被告張芳焱用於選舉相關費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運炳交付被告張芳焱100萬元時,即有將該100萬做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用。
⒉又被告張運炳、張芳焱用以交付證人林新維、李傳華、楊聯
勝、游文昌之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係從上開100萬元之選舉事務費中支出,此固為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交付之賄賂,然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經本院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諭知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剩餘之92萬1,000元(計算式:100萬-1萬2,000元-4萬元-1萬1,000元-1萬6,000元=92萬1,0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張運炳、張芳焱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張運炳於
107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張芳焱將選舉事務費100萬元攜帶出門,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賄款,即認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係基於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以上述款項隨時行賄,惟此核僅屬檢察官片面臆測、推論之詞,究不能憑此遽認上開剩餘款項係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扣案之被告張運炳所有之10萬7,000元,被告張運炳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我太太放在家裡的零用錢,跟選舉無關,也不是在107年11月24日當天張芳焱交給我的錢裡面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17至218頁);扣案之被告張芳焱所有之44萬1,700元,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我的營業收入,小孩的孝養金,還有我太太參加互助會的收入,張運炳交給我的那10萬元也在這裡面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
216至217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張運炳、張芳焱用以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編號│桃園市議會第│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賄款(新臺幣│││2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1│林新維│民國107年11│桃園市中壢區│1萬2,000元││││月24日上午5│復華一街63巷│││││時56分許│2號││├──┼──────┼──────┼──────┼──────┤│2│李傳華│107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4萬元││││日上午6時30│內定二十街21│││││分許│5巷46弄12號││├──┼──────┼──────┼──────┼──────┤│3│楊聯勝│107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1萬1,000元││││日上午6至7│內定二十二街│││││時間某時許│158號││├──┼──────┼──────┼──────┼──────┤│4│游文昌│107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1萬6,000元││││日上午7時許│內定二街139││││││巷150弄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