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4號原告 袁仁清
王秀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亞俞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出資購買,嗣因財務規劃前與訴外人 張國志 (下稱張國志)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張國志於113年6月3日離世,被告張亞俞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國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張國志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淡水區忠山段588568.42全部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加強磚層3層(一、二、三層)總面積241.47陽台51.92平台28.95全部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0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22.34平方公尺(241.47+51.92+28.95),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84,062×3
22.34≒27,09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