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銘煌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銘煌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36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每月收入2萬
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63至66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963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957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3130075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144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2800元(以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200元列計外,另加計醫療費3600元)等情,已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審諸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2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2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2萬64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7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9200元=72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59、69、81、87、93、95、99、103、11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211、24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06萬7442元,惟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1370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萬115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537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148萬955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200元清償債務,尚須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8萬9552元÷7200元÷12月≒1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2輛(車號:0000-00、CN-2336)、機車2輛(車號:000-000、639-GLJ)、郵局存款151元、聯邦銀行存款15元、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14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55、79至179、191、1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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