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會計師即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94年度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乙○○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29號、94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5639號及98年度司聲字第2462號等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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