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莊宜玲 相對人 莊仙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人。抗告人之父於民國80年間因00號房屋出入需要,於0000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供附近村里居民出入通行迄今已逾30年。惟於110年末,抗告人重新鋪設水泥道路惹相對人不悅,相對人申請鑑界發現該水泥道路約有9.59平方公尺位在其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遂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於112年5月11日至15日期間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柱、鐵絲網、圍籬(高1.6公尺、長19公尺),致抗告人無法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道路為抗告人全家出入之唯一通道,且屬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之私設巷道。相對人設置鐵絲網圍籬,不僅為妨害抗告人正常出入通行,但卻也連帶影響周邊村里住戶之通行,更致消防救災、醫療救護等搶險救命車輛無法順利進入通行,相對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柱、鐵絲網、圍籬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如附圖(原審卷第21頁、下同)所示之障礙物,並禁止相對人設置其他障礙物之行為。為避免抗告人全家無法通行,及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無法聯絡,致發生重大損失及鄰近地區緊急災難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之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供擔保,命相對人將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柱、鐵絲網、圍籬等障礙物移除,並禁止相對人設置其他障礙物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00號房屋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相同,抗告人本可通行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通。再者,抗告人主張無法通行之房屋係位於00號房屋後側,似屬違建,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00號房屋及後側房屋均為抗告人所有,自得通行00號房屋西側空地即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通道足供車輛通行出入)與公路聯通,故抗告人應無通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又抗告人母親如有救護車出入接送需要,應可由0000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南側出入,且系爭道路僅約3公尺,車輛迴轉不易,本不利救護車出入,而00號房屋東北角處設有木圍籬花園,拆除該花園後,加計系爭道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足供車輛停放、出入及迴轉之使用。
綜上,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適當通行,相對人設置圍籬並未影響抗告人正常通行之權利,亦無影響消防、救護車輛通行,抗告人自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號房屋所有人,因0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相對人卻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柱、鐵絲網、圍籬,致其及家人無法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及航照圖為證,相對人亦否認上情,則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得否請求相對人拆除障礙物以利其通行系爭道路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一事,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柱、鐵絲網、圍籬,致其無法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因其母每週三需就醫洗腎,時有救護車出入接送需要;另伯父年近8旬時常於煮食時忘記關火引起警報,需有消防車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快速滅火,為避免抗告人全家及鄰人無法通行,及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無法聯絡,致發生重大損失及鄰近地區緊急災難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段0000、0000地號設置圍牆違章建築檢舉會勘會議記錄、地籍套繪航照圖、土地及房屋持有示意圖、住家門前監視器有關相對人圍路對話資料、系爭房屋持有範圍及系爭巷道暨周邊道路示意圖等證據以為釋明。然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航照圖、地籍圖,及相對人提出之地籍圖航照影像、Google街景圖等資料可知,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北(東北)側即臨舖設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同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另西南側亦臨一呈ㄇ字型彎曲形狀舖設柏油之巷道(同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依照片所示之路幅寬度,堪供車輛之通行,由此可見抗告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非未臨路而無法對外聯絡,相對人抗辯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可藉上開道路對外通行一語,尚非全然無據,抗告人主張其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存在,已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與他人共有之0000地號設置之鐵柱、鐵絲網、圍籬,有急迫險云云,然依兩造提出之照片、航照圖等證據所示,鐵柱、鐵絲網、圍籬係在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尚有餘裕寬度可供人通行(見原審卷第57頁),且00號房屋距離北側之大馬路僅十餘公尺(以地籍圖比例尺測之),救護車、消防車停放大馬路與系爭道路口,亦能即時救護、救災。再者,系爭道路銜接北側之巷道路口,由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內容可知,有一圍籬花園設置在該路口即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圍籬外尚有一空地放置花盆小水溝,抗告人既主張系爭道路寬度不足,將花盆移除,小水溝舖蓋,即可更方便通行。且該花園不論為抗告人或其他共有人所設置,抗告人既主張系爭道路寬度不足,自應就此圍籬花園先行協商拆除以利通行之便,而非逕行要求通行相對人所共有之土地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其主張客觀上顯然不符合利益衡量之公平性。實難謂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性。從而,抗告人雖提出前揭之證據,惟尚無法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假處分之聲請,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核與本法第53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