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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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4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凱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11年(3次)②有期徒刑10年8月有期徒刑10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8、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7日①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②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7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0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不得上訴)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11號(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9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字第44號,聲請書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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