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沈秀琴 即新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5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
97年3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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