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鄧光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鄧光祥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至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110年12月4日掌電字第G6PD2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7日入案)。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至舉發機關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於同年月6日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表示不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上訴人轄下花蓮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G6PD2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則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系爭路口上方並無圓形紅燈之設置,亦即沒有設置近端號誌,故系爭路口紅燈的設置,已違反上述規定。且原告並非臺中市居民,極難在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全程緊盯遠端對向車道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其他,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為接近中午時分,太陽光線干擾亦使原告無法看清對向車道之號誌情形。又上訴人事後回到系爭路口現場,亦發現左前方(按即對向車道之遠端號誌)之黃燈秒數沒有完整3秒就亮起等語。
四、原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已敘明: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系爭路口於27秒時,位在舉發機關員警正上方(近端)、陸橋另一側(遠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已顯示紅燈。系爭車輛於28秒時自對向路口駛來,經過陸橋後超越近端行車管制號誌,駛離畫面,上開過程除系爭車輛,無其他車輛自遠端通過系爭路口。佐以卷附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表、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畫面,上訴人之行向(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方可見行車管制號誌,系爭路口往來號誌同步、秒數相同、黃燈秒數均為3秒各情,堪認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猶超越停止線並駛逾陸橋至路口對向銜接道路,揆諸前揭說明,顯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此違規行止縱非出於故意所為,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秒數正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上訴人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揭路段號誌設置、運作既係如前述,上訴人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號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五、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在原審已提出對於交通號誌設計之質疑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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