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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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查獲被告乙○○(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件以同一案件再行移送予以簽結)明知扣案之鑰匙圈商標圖案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營利犯意,於不詳時、地向自稱「 張峰榮 」之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購入扣案鑰匙圈,並自95年10月1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使用被告甲○○(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alexalexalex77帳號在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販賣,並扣得前述鑰匙圈1件。經查扣案之鑰匙圈,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甲○○非屬與本件宣告沒收案之被告,當事人欄被告甲○○部分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使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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