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唯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唯旻因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1年12月1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已確定在案,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裁定於提出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羅素卿 於111年12月20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核閱無誤(見111年度偵聲字第533號卷第11、12頁),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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