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守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05年度執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守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守德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號);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號);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號備註欄原誤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又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年2月19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卷第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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