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吉清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59、26215、26484、2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吉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5月(共5罪)、6月、7月(共2罪)、
8月(共2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0年
5月17日至18日間係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吉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 張群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90E-464069號)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得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去。
㈡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清粥小菜」前,見 顏幸儀 坐在上址騎樓用餐,將桃紅色皮包放置在旁邊椅子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靠近顏幸儀,趁顏幸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顏幸儀放置於椅子上之該桃紅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7000餘元、皮夾1只、鑰匙1副、鐵門遙控感應器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顏幸儀於當日報警處理,惟不知行為人係何人;楊吉清則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前開搶奪行為人,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楊吉清嗣並接受裁判。
㈢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機車停車格內,見 蘇意涵 所有(登記車主為 楊松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35
389號)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6萬元)離去。
㈣於104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 許瑋亜 (起訴書誤載為「 許瑋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4E-577166號,車主為 黃淑貞 )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得該機車(價值約3萬5000元)離去。嗣楊吉清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通緝犯,因而實施附帶搜索,在楊吉清口袋內起獲一串鑰匙,楊吉清於警員尚不知悉該鑰匙係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尋獲上開機車,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群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顏幸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許瑋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吉清(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㈡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事實欄㈡部分,伊只是竊盜,並不是搶奪,而且當初員警亦係以竊盜偵辦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即竊盜部分):
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2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第15頁,
104年度偵字第26215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28044號卷第11頁正面,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群智、蘇意涵、許瑋亜證陳有各該機車遭竊之事實(張群智部分見警一卷第5至7頁,蘇意涵部分見警三卷第5至6頁,許瑋亜部分見警四卷第6至
7頁),並有: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至17頁);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照片(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第16至18頁、第30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即搶奪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字卷第28頁、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幸儀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丈夫及小孩同至「高雄清粥小菜」,坐於騎樓用餐,用餐時伊手中抱著小孩,伊丈夫坐在右手邊,桃紅色包包則放在伊所坐板凳上之左手邊,當時被告騎機車上人行道,於趨近伊時,伊已發現,而被告自伊後方騎機車過去,伸手拿走伊包包時,伊雖然馬上發現,但因伊手抱小孩,所以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見10
4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
⒉按竊盜罪係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
;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則應成立搶奪罪。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於欲拿取告訴人顏幸儀之包包時,即遭顏幸儀發覺,僅因其手中抱有小孩,以致來不及反應,既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幸儀證陳在卷,該等情節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均如上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之搶奪罪行。員警承辦本案時,係以被告涉嫌竊盜進行偵辦,固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惟員警偵辦時所認知或移送之罪名,僅係承辦員警之認知,並非犯罪嫌疑人最終確定之罪名,是雖員警係以竊盜罪嫌偵辦被告,亦無從就之即認被告所犯應論以竊盜罪行,亦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㈡所示搶奪犯行,告訴人顏幸儀雖於104年9月
23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報案,惟依據告訴人顏幸儀之陳述,無法懷疑被告有涉案之可能,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僅攝得被告背影,雖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該機車係事實欄㈠所示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無法經由該車牌號碼推知被告即係該搶奪案件之行為人,而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係主動前往鹽埕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搶奪之事實,此觀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詢答即明(見警二卷第2頁),是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係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出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時,雖為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前揭事實欄㈣所示機車鑰匙,惟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該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起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高鳴 105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可憑(見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故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機車係其所竊得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堪認亦合乎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此2部分之犯行,復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㈣所示搶奪、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復騎乘贓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造成告訴人顏幸儀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如前揭事實欄㈠、㈢、㈣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763-KKD號、552-MSG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已分別由被害人張群智、許瑋亜、蘇意涵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上開事實欄㈡所搶奪之桃紅色包包,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已丟棄(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顏幸儀,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審易字卷第45頁),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均相隔約未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同一,是綜合考量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事實欄㈡部分論以搶奪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事實欄㈠部分│楊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㈢部分│楊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㈣部分│楊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