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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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蔡紘濬 被上訴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08年12月4日收受此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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