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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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成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佑民
林煒晟
梁孟辰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孟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宴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
丙○○、丁○○、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之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己○○、甲○○與丙○○、丁○○、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臺東館」前之騎樓、公車站牌前之公車專用道及馬路等區域,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均明知上開處所均屬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乙○○、己○○、甲○○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乙○○以徒手、己○○及甲○○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各1支毆打丙○○、丁○○、戊○○;另丙○○、丁○○、戊○○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己○○、甲○○,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丙○○、丁○○、戊○○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己○○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丁○○、戊○○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丙○○、丁○○、戊○○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丙○○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大腳趾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乙○○、己○○、甲○○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丁○○受有左側膝部、頸部、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前胸、下背部、骨盆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乙○○、己○○、甲○○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己○○、甲○○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木棍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丙○○、丁○○、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地點係騎樓、公車專用道、馬路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應屬公共場所,檢察官認上開處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基此,被告己○○、甲○○所持以施暴之木棍2支,已實際造成被告丙○○、丁○○、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3.末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論及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然觀諸被告乙○○、己○○、甲○○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渠等雖在公共場所,分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告丙○○、丁○○、戊○○,然過程僅約1分多鐘,且未有於車輛往來道路上追逐,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情,自難逕認被告乙○○、己○○、甲○○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4.核被告乙○○、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5.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乙○○、己○○、甲○○、丙○○、丁○○、戊○○各以持木棍、徒手毆打互毆方式,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乙○○、己○○、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丁○○、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己○○、甲○○行為,持續於公共場所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被告丙○○、丁○○、戊○○,尚未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乙○○、己○○、甲○○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乙○○、己○○、甲○○欲從KTV大門口離去,因與被告丙○○、丁○○、戊○○互看不順眼,就先動手毆打該3人後,被告丙○○、丁○○、戊○○方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丙○○、丁○○、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證述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60至61頁、第70至71頁、第80頁、第249頁),堪認被告丙○○、丁○○、戊○○先遭被告乙○○、己○○、甲○○之出手攻擊,因而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且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己○○、甲○○亦均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本院卷1第1第191頁、第193頁、第213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及被告丙○○、丁○○、戊○○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丙○○、丁○○、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甲○○與被告丙○○、丁○○、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發生互毆,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被告乙○○、己○○、甲○○、丙○○、丁○○、戊○○發生衝突時間非長,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酌以被告乙○○、己○○、甲○○、丙○○、丁○○、戊○○均於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己○○已與被告丙○○、丁○○、戊○○達成調解,被告6人亦均相互撤回彼此間之傷害告訴等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3頁),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1)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3)被告甲○○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4)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待業中,生活經濟來源依靠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5)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就讀大學中,並擔任足球的職業球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6)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先生、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乙○○、己○○、丙○○、丁○○、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186至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另被告6人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己○○、甲○○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就被告甲○○部分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木棍2支,乃係供被告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偵卷第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甲○○、丙○○、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6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被訴上開傷害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乙○○及己○○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給付聲請人丁○○參萬陸仟元整,給付聲請人戊○○貳萬元整。二、匯款方式:由相對人乙○○及己○○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戶名:戊○○,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0樓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甲○○等3人與丙○○、丁○○、戊○○等3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臺東館」前區域,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乙○○、己○○、甲○○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徒手、己○○及甲○○各持木棍1支毆打丙○○、丁○○、戊○○等3人。丙○○、丁○○、戊○○等3人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己○○、甲○○等3人,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己○○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大腳趾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膝部、頸部、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前胸、下背部、骨盆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木棍2支。
二、案經乙○○、己○○、甲○○、丙○○、丁○○、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坦承上揭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2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己○○坦承上揭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坦承上揭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丙○○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5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丁○○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乙○○、己○○、甲○○等3人之事實。7扣案之木棍2支。佐證被告己○○、甲○○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告丙○○、丁○○、戊○○等3人之事實。8刑案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各6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1.證明被告乙○○、己○○、甲○○、丙○○、丁○○、戊○○等6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時地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之事實。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臺東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3.證明被告乙○○、己○○、甲○○、丙○○、丁○○、戊○○等6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己○○、甲○○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己○○、甲○○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己○○、甲○○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之木棍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丙○○、丁○○、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丁○○、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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