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遭被告甲○○竊盜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9千多元、人民幣1千多元、港幣100多元、手機
1支、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6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而未有上訴提起之當日下午4時3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可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但書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又被告所涉之前揭竊盜案件,已於9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