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更正為「PC-209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欠佳,其因案遭通緝為免遭攔檢逮捕,竟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進山 而施強暴,造成該員受有右臉挫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情節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多次向被害員警王進山致歉,業據員警王進山具狀陳述明確,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