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提出114期,利率2%,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305元之繳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504號裁定予以認可。
然聲請人因日前遭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分三之一,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支出,更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636,25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至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11月8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院97年消債核字第1050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
㈡再查,聲請人所陳明:其毀諾原因乃因前置協商後,因遭新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參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年收入145元、101年年收入68元、聲請人 陳報 100年至101年收入總數額明細(見本院卷第34、35、14頁)等情,可知聲請人100年至101年收入約為677,213元(計算式:320,000+237,000+213+120,000=677,2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8,217元(計算式:677,213÷24個月=28,2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約9,406元(計算式:28,217÷3=9,406,小數點後4捨5入)及每月償還協商成立之金額8,305元後,斯時聲請人每月僅餘10,506元,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顯聲請人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故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是聲請人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履行致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
1.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喜樂城靈糧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云云。核聲請人100年全年薪資為145元、101年全年薪資為68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可堪認定以26,4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5,200元(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子女教育費3,000、子女生活費3,000元、奉養父母3,000元、房租9,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有配偶、扶養1名子女,聲請人名有二筆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核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一起,為其生活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惟房屋租金部分應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比例負擔;再聲請人陳稱扶養1名未成年子(年齡:13歲,見本院卷第19頁),扶養費部分依法仍需由聲請人與配偶之薪資比例負擔;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扶養父母親共支出3,000元部分,核聲請人母親現尚有收入,於101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6,719元(計算式:101年年收入200,628÷12個月=16,719,見本院卷第72頁),是非無謀生能力,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不得認列,至於聲請人主張有扶養父親(年齡:61歲,見本院卷第68頁)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共同負擔,。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及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比例25.4%【計算式:26,400÷(77,546+26,400)=25.4%,小數點後4捨5入;(聲請人配偶10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49元÷12個月=77,546元,見本院卷第84頁;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如前述為26,400元)】,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16,140【計算式:10,244+(10,244×60%×25.4%(1名子女扶養費))+9,000×25.4%(房租)+10,244×60%÷3(扶養父親由子女3人共同負擔)=16,1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25,200元兩者差距甚多,綜上本院認應以16,140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26,4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140元後,尚剩餘10,26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636,257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若以180期零利率計算已可還款達1,846,800元(計算式:10,260×180=1,846,800),顯依聲請人現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仍可負擔,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二筆不動產(位於楊梅市○○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後,參臨近之1-30地號至102年1月止每坪約54.929元,則聲請人名下二筆不動產價值為492,499元【計算式:(28.01㎡+1.63㎡)×
0.3025×54,929元=492,499】,若以之清償債務則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則降為143,758元(計算式:636,257-492,499=143,758),可堪認本件應無更生實益;是以,更生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負債後用以免除債務的捷徑。本件既無更生實益,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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