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進行訴訟程序,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應將其調解程序之費用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仟零柒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伍仟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即視為起訴之日即民國102年
5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30.142元。
①訴之聲明第一項:30.142×美金873,159.72=新台幣26,3
18,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訴之聲明第二項:30.142×美金155,982.38=新台幣4,70
1,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日即102年7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30.232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4.997元。
①30.232×美金114,585=新台幣3,464,1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②4.997×人民幣1,245,088.64=新台幣6,221,7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26,318,780元+4,701,621元+3,464,134元+6,221,708元=40,706,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