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聲請人 鍾葉美津
鍾典志 鍾佩樺 鍾佩君 葉王 金鑾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鍾坤倫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臺北○○○○○○○○○),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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