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賴文裕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六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肥料袋,業已發還予被告,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