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郭法雲相對人即失蹤人邵士田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邵士田(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年0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以上,原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然相對人自98年1月18日失蹤,經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1日註記為失蹤人口通報在案,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健保資料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無任何所得收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至今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無出境紀錄,經註記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0月0日生,自98年1月1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8年1月1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1年1月18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