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梅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梅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九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復興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即復興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李玉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在十餘公尺前即看見 許書伍 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竟僅鳴按喇叭及稍微減速,仍貿然以不詳之時速繼續行駛,兩車遂因煞避不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許書伍因此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許書伍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李玉梅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玉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