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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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王國謨
王國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行分配將原告王國謨、王國鑫及共有人 王國權 之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嗣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上開第2項不予主張,並於104年5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經核係本於原告爭執被告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重劃後分配與原告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協調不成之情形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7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本條款於經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逕行全權處理,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惟該規定既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則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自應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國權共有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1.93平方公尺,原告王國謨權利範圍:9分之5、原告王國鑫權利範圍:9分之2、王國權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納入重劃範圍內,經其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及於102年12月18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國權分○○○區○○段○○○○○號土地,面積:373.75平方公尺,原告王國謨權利範圍:9分之5、原告王國鑫權利範圍:9分之2、王國權權利範圍:9分之2)後,原告旋於103年1月16日、17日之公告期間內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3年3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議決放棄繼續協調,並於103年4月11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上開函文、重劃後分配圖及原告於仁德車路墘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5、000007)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分配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被告通知後7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後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劃前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國謨、王國鑫與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原告王國謨應有部分9分之5、王國鑫應有部分9分之2、王國權應有部分9分之2,原告等人均未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意書,惟仍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告之前身即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王國謨雖曾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林靖翰 參加,惟之後被告召開之會議,原告均未獲通知。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及王國權分配至暫編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原告及王國權並未出席被告歷次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對於相關重劃業務之進行並不知悉,亦從未接到被告所屬人員前來徵詢共有土地要如何分配等情事,原告係於接到被告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文後,方知悉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重劃而遭重行分配。因被告所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是將原告重劃前共有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情形,且重劃後所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為面寬僅約8公尺左右、深度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條型土地,明顯無法使原告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達到有效開發利用,並與土地重劃之目的有所違背。原告不服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旋即於103年l月16日、1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告雖於103年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然於協調過程中僅重述分配內容,並無聽取原告等人意見、更無任何協調方案,顯見被告僅係形式上召開協調會,事實上並無實質與原告等人協商之意願。
(二)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無結果後,即未再有任何協商之舉,且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接到被告103年4月11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函文主旨僅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1、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於本會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號)公告3日,請台端前往閱覽。」,及函文所附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所載案由:「海東段1776地號王國鑫等3人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報請理事會決議是否繼續協調案。」、決議:「出席理事共7名全數通過,於本會議紀錄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寄發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會議紀錄予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於應於7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得視為無異議,本會擬依原分配結果送請台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作為辦理後續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等內容觀之,係對於原告所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放棄協調、並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訴訟之決議,故原告為保全自身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將被告所為重劃後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予以撤銷。
(三)重劃前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國謨、王國鑫與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分別共有之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原告王國謨應有部分9分之5、王國鑫應有部分9分之2,無論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逾3分之2,被告卻將原告重劃所得分配之土地再分配為3人所共有,明顯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又本件重劃區範圍並未集中、相鄰,因此區分為A、B、C、D、E共5個區域,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大約在重○○○區○○段第1
775、1776、1777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是以原地分配為原則,然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觀之,B區圖上所載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分配與訴外人 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 ,重劃後海東段1777地號分配與訴外人 謝錦文 ,則參照「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人名序)」資料可知,因吳惠岷、吳鴻鳴2人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均是位在理想段、吳宗昆重劃前所有之土地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而謝錦文重劃前之土地亦是位在海前段,其等原有土地均非位在海東段土地,被告竟將其等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1777地號位置,可見被告所為分配結果已明顯違反上開原地分配之原則。
(四)依被告提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議記錄」議案1、說明2所載「…依照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分配土地之。」等內容觀之,明確可知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公尺、深度14公尺,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仍予分配土地,亦即對於可受分配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均以增配土地至84平方公尺方式為土地分配。因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1冊第11頁資料可知,原告王國謨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為207.64平方公尺,已逾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另原告王國鑫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為83.06平方公尺,僅較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少0.94平方公尺,而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只要增配
0.9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王國鑫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即可達最小分配面積,亦即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並能符合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告竟未將原告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單獨分配,致原告無法獨立使用重劃後之土地,可見其分配方式已明顯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至明。
(五)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增加其利用之價值。本件原告於重劃前所共有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且完整,使用上並無任何障礙,然經列入重劃區經重劃分配後,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剩原有土地的一半,且受分配土地形狀竟是面寬僅約8公尺左右、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條型土地。因被告決議分配為共有方式將肇致原告等共有人必需再歷經土地分割程序,且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是為6公尺,被告決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寬卻僅8公尺,明顯原告等3名共有人就被告所為重劃後分配所得之土地根本無法為合法之分割利用,足證被告決議其中有關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法令,且原告及共有人因重劃而損失半數土地,竟又無法就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為有效開發利用,益徵被告所為分配結果對原告及共有人有失公平。
(六)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觀之,分配於1777地號土地之謝錦文,其所有土地並非在該處,被告將其土地分配在該處係導致原告所得分配之土地寬度不足之重要因素。本件土地分配方式既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則被告自應將謝錦文所得分配之土地調整他處而非分配至上開位置。又1778地號、1780地號土地均是分配予中華民國,然觀之1780地號部份因1781地號分配結果致土地不完整,而1778地號則因分配1777地號結果亦致土地不完整,故只要將中華民國可分配土地稍作調整,即可解決原告所分配土地面寬不足最小建築寬度6公尺之困擾。
(七)觀諸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欄內「…辦理重劃市地重劃之效益如下:…7.消除共有土地:對原來產權複雜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可藉辦理重劃之機會,協調分配為個別所有,可節省共有土地分割之費用,並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之記載可知,消滅土地共有關係而將之分配為個別所有,乃是進行重劃之重要目的之一,故被告未依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計劃書之規定將原告等人原為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個別所有,確與重劃目的有違,更與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之土地分配方式相悖。又計畫書內「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欄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4.9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2.03%(費用負擔比率)=47.00%」可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將原有土地提出47%之比率作為重劃業務費用之負擔,亦即原告等人支付將近一半的財產,竟僅得到如此之分配結果,足徵被告所為分配結果存有不公平之情形。
(八)並聲明:被告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原告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身即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月6日以理想一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2人及王國權均有收受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原告王國謨並授權林靖翰到場參與。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於上述時、地如期召開,其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即於會議中選任理事、監事,並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又原告王國謨授權林靖翰到場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其出具之「議案表決單」就各議案均勾選「同意」,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依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合法作成上開決議,原告2人與王國權即便未簽署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意書、原告王國鑫與王國權並未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仍無礙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成立及決議之適法性。
(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故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中「案由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11件事項,業經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審議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經出席理事作成理事會決議,並函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是以,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經被告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2人及王國權共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322-1、323-6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巷道,分配結果即重劃後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其北側則直接面臨巷道,顯對原告等共有人較為有利,亦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又原告2人及王國權就重劃前系爭土地雖為共有,惟渠等3人於分配結果公告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渠等願就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而被告係考量原告等分得之重劃後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373.75平方公尺,僅北側臨路(即H-16-10M),面寬約8公尺多,倘按原告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2:2)分成3宗,則各宗臨路寬度僅約為4公尺多或不足2公尺,均不符合建築法規所規定之6公尺面寬。易言之,若將土地分配為3宗各單獨所有,其細分之結果反而使各宗土地均無法妥適利用而減損其經濟上之價值,且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配為單獨所有」,故被告審酌上情而將分配與原告等共有人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及不利於原告之情。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711.93平方公尺)為原告2人及王國權所共有,原告王國謨應有部分為9分之5、原告王國鑫應有部分為9分之2、王國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2。
(二)原告2人及王國權均未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惟因系爭土地坐落在上開市地重劃區內,經被告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
(三)被告之前身即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王國謨於該次會議委託林靖翰參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國權分配至暫編海東段1776地號、面積373.75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會議結果並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2月17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
(四)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2人與王國權)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因對分配結果有異議,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五)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就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事件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立,被告於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放棄繼續協調,並於同年4月11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結果,通知原告2人與王國權得前往被告聯絡地址閱覽。
(六)被告以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乙案調解不成為由,於103年4月22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2人與王國權,請其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於7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原告2人前於4月21日已提起本件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臺南市○○區○○路5段及海佃路2段東西兩側,範圍包括理想段、草湖段、海東段及海前段部分土地;原告2人及王國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內,重劃前面積為71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5(原告王國謨)、9分之2(原告王國鑫)、9分之2(訴外人王國權);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2人及王國權均有收受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原告王國謨並授權林靖翰到場參與,及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表示依議案內容通過。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其中原告2人及王國權重劃後分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373.75平方公尺),仍按上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等情,有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土地謄本、被告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重劃後分配圖、籌備會函、郵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委託書、簽到簿、議案表決單、上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75頁、第194頁、第8至10頁、第50至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與王國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經被告重劃後分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仍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分別共有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有關重劃後土地位次分配原則,應以原有土地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為準,重劃前為共有之土地,如重劃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經計算後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計算後共有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如有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分為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及已達2分之1兩種情形,即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方式為之,另一如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則可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於原街廓原路街仍分配為共有。查,本件重劃區土地依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以分配土地,此觀被告第10次理事會議紀錄及重劃計畫書(本院卷第68頁、第170頁)自明,則依上開最小分配面積之標準及參酌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規定,姑不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之要件,本件重劃區內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需達84平方公尺以上,始符合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條件,如分配面積尚未達84平方公尺,但已逾42平方公尺者,仍以土地分配之原則行之,此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於原街廓原有路街仍分配為共有。基此,因原告2人及王國權重劃前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計算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面積及費用後,重劃後原告2人及王國權共同取得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為373.75平方公尺,則依原告2人、王國權應有部分9分之5、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計算,原告王國謨應有部分面積為207.6389平方公尺,原告王國鑫、訴外人王國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83.0556平方公尺、83.055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王國謨應分配面積固已達上述之最小分配面積,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王國鑫、訴外人王國權並未達其標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王國鑫及王國權部分,被告即得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分配於原街廓而與原告王國謨仍維持共有關係。因原告2人與王國權重劃後分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此一位置與重劃前系爭土地,係屬同一街廓而面臨原有路街,其所在區域經濟、環境及臨路條件未因重劃受有影響,並無有違原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分配原則;雖原告2人、王國權重劃後仍分配而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王國鑫、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已如前述,且參酌重劃區內各區土地位置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地價較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2萬5,000元)為○○○區○○○○○段(重劃後評定單價為2萬200元、2萬600元、2萬1,972元、2萬2,563元、2萬3,146元,A區,見外放之重劃前後地號圖)、海前段(重劃後評定單價為2萬2,300元,E區),係分別位在臨嘉南大排之安通路5段、同安路巷內,與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之街廓已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臨路條件、區域環境顯較位居海佃路2段臨10公尺路幅寬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差,是被告依原位次分配及上述未達最小面積分配原則,在原街廓、臨路條件相同之區域,將重劃後暫編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2人及王國權,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重劃係為消除共有關係之目的云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2人重劃前土地位在理想段、吳宗昆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另訴外人謝錦文重劃前土地位在海前段,重劃後卻分別分配至海東段1775地號(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3人共有)、1777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查,重劃後土地以原位次分配原則為之,故重劃後如有未依上開原則分配,係賦予未依該原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得據以前揭市地重劃辦法主張撤銷,並非第三人可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是原告以上開第3人分配結果而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容有所誤。原告雖爭執因上開之分配而導致其分配之土地寬度不足僅約8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然觀原告重劃後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係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位在同一位置,僅寬度縮減,深度將前側原為國有土地作排水溝使用之重劃前海東段322-1、323-6地號土地納入(參重劃前後地號圖,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非重劃時刻意拉長土地縱深,且上開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謝錦文分配之土地係位在海東段1776地號左側及右側,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未因上開分配而發生地形不完整或長、寬不足而無法建築使用之結果;況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地形與1776地號土地相同呈長條型,深度、寬度亦相仿,並由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3人維持共有,另同段重測前海東段32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張瑞盆 、張勝男、 張良禎張石龍 4人所共有,重劃後分配至1779地號土地依其個別應有部分計算,則每人分配之土地均已逾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圖),亦仍維持共有關係,由此可見被告於重劃時係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而為處理,並未恣意不予調整為單獨所有而生原告2人及王國權仍分配為共有狀態之不公平結果,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違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且分配結果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所謂重劃後土地需再分割而影響其利用之爭辯,此屬將來土地利用及規劃之問題,原告亦有與鄰地併同開發或一併出售之可能性,自不能據此共有物分割之因素而不予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及分配之原則,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劃後將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王國權等3人而仍維持共有關係,並無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重劃計畫書中有關市地重劃係為消除共有關係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及規範目的,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原告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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