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雄因附表等拾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陳志雄因犯附表等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