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沈俊豪 律師被告乙○○(原名 黃奕函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結婚,尚無子女。原告婚後除工作外,其餘時間全心投入家庭,兩造婚後分隔兩地期間,為讓被告有安全感,原告每日下班後與朋友聚餐或在家時間,都以視訊轉播原告所在和與他人相處內容給被告知悉,時間動輒數小時以上,不論男女被告均能全程得知交談及對話內容,惟被告猜疑心旺盛,且情緒波動極大,任何原告與異性同事間之接觸,均會被解讀為原告出軌之跡證,長期不斷無端指責原告與異性同事間之交往逾越分際,動輒以各種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甚每隔1至2個月即以臆測事由要求離婚,逼迫原告認錯,且向原告親友、公司同事散布原告外遇之不實傳聞,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疲於應付被告層出不窮之猜忌,被告更於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後,態度丕變,否認借貸,兩造夫妻情份事實上蕩然無存,婚姻無和諧之望,已達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分居上海、臺灣兩地,靠WeChat、Line、Message等通訊軟體聯絡或視訊,嗣原告希望被告長住臺灣,遂向被告提議由原告貸款清償被告之房貸,被告因此於106年5月間辭去上海工作,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自行保留兩造WeChat通訊紀錄後,片段剪擇對其有利部分作為證據,被告因未保留兩造完整WeChat通訊紀錄,無法提出兩造對話前後文以說明各對話原因,無法彰顯兩造對話當時全貌及緣由,請命原告提出WeChat全部完整通訊紀錄,如原告將證據滅失或隱匿而未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對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
(二)被告所提事證,係因原告已逾對異性應有之分際,故有此等對話內容:⒈原告所提原證1(通訊時間為105年10月24日)、原證16(通訊時間為105年8月28日)、原證17(通訊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等兩造通訊內容,為兩造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之對話,乃因兩造交往前,原告曾與同公司女性員工互有曖昧,交往後,該女在臉書上撰寫如被證1所示貼文,並以「不正當手段撿來的感情」影射、謾罵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審慎處理;婚後被告卻收到友人訊息,致被告擔憂兩造分隔兩地生活,婚姻恐遭有心第三者介入,而有此等不安言語。⒉原告所提原證3(通訊時間為105年12月16日)、原證18(通訊時間為105年12月19日)、原證19(通訊時間為106年2月8、9日)等通訊內容,因原告在臺中、被告在上海,兩造依靠WeChat通訊軟體視訊期間,原告卻在視訊同時,另外與女性同事分別講了一個多鐘頭電話,且對話內容均與公事無關,被告認為原告對該女性同事過分關心,已逾已婚男子對異性應有之分際,故有此等對話內容。⒊原告所提原證20(通訊時間為106年3月3日)等通訊內容,乃原告在臺灣、被告在泰國工作,兩造依靠WeChat通訊軟體視訊期間,原告卻在視訊同時,另外與直播妹在對話聊天,原告雖表示是因工作要了解直播方式及內容,但被告看到對話內容,是原告關心直播妹的心事,且聊天時間甚長,被告認為原告舉止已逾已婚男子對異性應有之分際,故有此等對話內容。⒋原告所提原證21(通訊時間為106年5月20日)等通訊內容,乃兩造分隔兩岸而依靠WeChat通訊軟體視訊期間,原告在視訊同時,另外與其女性同事講長達半個鐘頭以上電話,內容都是原告關心該同事今天怎麼了?為什麼不開心?發生什麼事?被告無法再聽下去才切斷視訊,並發訊息給原告。⒌原告所提原證22(通訊時間為106年11月9日)等通訊內容,乃兩造同住後,原告公司團隊大部分是女性員工,原告常到晚上8、9時、甚至晚上10、11時才回家,且回家後仍常跟女性講電話,並關心對方的生活,被告認為原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已失去已婚男子應有之分際,故有此對話內容。⒍原告所提原證2、10(通訊時間為107年3月1日、2日)等通訊內容,乃被告於前幾日,聽到原告與 劉俊昌 講電話,劉俊昌問原告為何一定要讓一個女的進公司部門工作,被告始於原證2對話中,問原告「今天交接的順利嗎?」、「那今天,你那個新的客服女上班的還適應吧?」,詎原告竟大怒,回以「你到底想怎樣?」、「懶得跟你說」,其後即完全不理會不回應被告,態度十分冷淡。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1、2、3、10、16至22之對話內容,各有其原因事實,被告並非無故為上開對話。事實上,兩造於初認識時,原告本有女朋友,卻仍常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上聊天,甚且在其女朋友面前亦毫不避諱此事,兩造終而聊出情愫,故被告見到原告與女同事或直播妹聊天甚久,且聊天內容均是在關心對方而與公事無關時,自然會不悅不安,而以此方式對原告反應其言語內容已逾對異性應有之分際,故而有此等對話內容。兩造婚姻與一般人的婚姻生活並無二致,難免有因彼此價值觀不同而生爭端之情形,此本賴夫妻彼此溝通磨合,事實上,兩造雖有上開爭端,然於爭端過後,兩造仍能回復平實幸福之生活,非得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親友、公司同事散布原告外遇的不實傳聞,使原告失去工作云云:107年3月1日因兩造吵架,原告聯絡兩造友人 林國棟 ,表示無法參與友人間之固定聚會,因林國棟不斷追問吵架原因,始有原證4對話紀錄,被告僅是與友人互聊心事,並無散布原告外遇的不實傳聞。且依林國棟證述可知原告與劉俊昌離開原公司,另創一間新公司,故原告離職原因係創業,而非被告散布、抹黑行徑。事實上,反係原告於106年10月間亦曾因瑣事與被告吵架後,即在被告家族Line群組中找尋離婚見證人將其情緒波及被告家人,動輒要求離婚,然兩造因愛結合,被告能包容原告此等行止,重拾平實幸福生活。
(四)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借貸以清償被告債務,致原告心寒,無法再忍受云云,然:⒈被告對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之舉,甚為感激,被告在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群組中,確實有原證6所示對話紀錄,然此乃被告在其女性摯友間,炫耀自己有好先生之放閃話語,縱認對話略有用字遣詞之不妥,亦不該認被告漠視原告付出,而否定兩造生活之其餘點滴。⒉107年3月5日,被告至診所打肌肉鬆弛劑,走路跌跌撞撞,期間原告幫被告接聽電話後,竟自行檢視被告與上開群組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更自行截圖蒐證,於半夜12點欲將被告及其子趕出家門,嗣原告大舅媽調停而未果。翌日107年3月6日,被告送小孩出門上學前,表示回家再好好談,未料返家時,家門已遭原告換鎖,被告無法進入家門,原告當場要求被告把東西收一收滾回去。被告亟欲挽回兩造感情,於107年3月7日、8日傳訊關心原告,並於107年3月16日,由被告母親陪同至原告住處下跪認錯,惟原告均無動於衷,原告態度如此冷漠無情,應早有離婚之意,原證6只是原告離婚所找之理由。⒊嗣後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要求被告簽字離婚未果,乃訴請離婚,嗣更對被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訴訟,被告就所認知之實情,與律師討論後,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在該另案訴訟提出抗辯,原告竟執一審勝訴判決對被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房地,扣押被告銀行存款、基金、保險,致遭原告驅趕出家門之被告,經濟及精神壓力更形沉重。
(五)對證人林國棟、 鄭沁惠 證言之意見:⒈證人林國棟證述可知,兩造自交往開始即習慣以長時間視訊來維繫感情,並非監視,然證人林國棟以「被告監視的很誇張」來形容此舉,顯見證人林國棟已受其與原告交情深厚影響,而有證詞偏頗原告之情事。又兩造吵架後,原告常向證人林國棟傾訴抱怨後,證人林國棟方向被告了解,此與原告指稱被告散布抹黑有間。⒉由證人鄭沁惠證詞,可知被告或鄭沁惠會互相傾訴彼此配偶間感情問題,實為友人間互聊心事,與散布抹黑有間。再證人鄭沁惠本身即為他人感情之第三者,對曖昧定義較常人寬鬆,且為兩造朋友,卻於訴訟過程中與被告斷絕聯繫,並受原告委託到庭作證,其立場偏頗不言可明,證詞必然較偏頗於原告而失其可信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情或與事實不符,或無理由,被告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高度意願,兩造生活或因相處而偶有摩擦、誤會,然非不得以溝通方式尋求良性相處之道,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的程度,縱有原告主觀上認定之破綻,亦係原告主觀個人之認定,非可歸責於被告,客觀上原告亦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主張被告攻擊性言語,是被告於107年3月6日遭原告換鎖驅趕出家門後,卻遭原告冷漠對待,更興訟、扣押財產,被告精神、經濟上均承受極大壓力,方有原證15對話,不應即認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嗣後在醫師專業及朋友不斷支持鼓勵下,被告始能經由律師陪同,出庭面對訴訟,兩造訴訟迄今,被告仍亟欲維繫兩造婚姻,願付出努力以求取兩造婚姻圓滿,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原分居上海、臺中兩地,嗣被告於106年5月間返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復於107年3月6日分居迄今,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猜疑,不斷無端指責其與異性間之接觸交往逾越分際,動輒以臆測事由要求離婚,向原告親友同事散布不實傳聞等情,業據提有兩造105年8月28日至107年3月2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即原證1、3、10、16至22)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全部完整通訊紀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否認刪除兩造間WeChat對話,且原告手機之操作亦不可能造成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刪除之結果,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僅稱未有前後文以了解全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傳送「那拜託我們各玩各的吧,我只要愛我疼我寵我的男人,你當不起就別當,我也沒勉強你…問你就嫌煩…嫌煩就不要在一起,那拜託離婚就簽一簽,自由之身也比較不麻煩(105年8月28日)」、「離婚,既然態度很表明了就這樣做吧,不要拖拉,誰的忍耐沒限度,離一離沒牽扯,離婚,還有我一定會讓你的小孩再死一次,這是你造就的,去跟你那些妹隨便搞…急著上班跟你的商務搞在一起真讓人噁心…我沒威脅你,反正這賤種我不會讓他活下來…噁心的狗男女…跟你在一起簡直是讓我最覺得噁心跟最後悔與不值(105年10月25日)」、「我打電話給爸爸了,說我要跟你離婚…我來承擔沒事的,我做的決定(被告覆以:「1.要離婚是你,不是我。2.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離婚。3.所有你幻想出來的人物與事件,都與事實不符。)(105年10月27日)」、「離婚協議書我會準備好,隨時簽字都可以!另外我只是沒跟你吵架的時候去打電話給其他人來哭訴自己的感情史有多糟糕來讓別人同情!(被告覆以:「我都在講工作」)…我要離婚就是最好的體諒…所以拜託趕快婚離一離,別說我動不動就把離婚掛在嘴邊(105年12月16日)」、「要是真有種那就好好離婚!以後沒關係後連打都不用打(105年12月19日)」、「麻煩請你去考慮,是否恢復單身對你來說比較好。因為觀念與我真的相差很遠!…不適合就是趁早分開(106年2月9日)」、「我們先分居或是直接簽字離婚也可以。因為我不想繼續這樣沒安全感,就光這樣的事情,我根本沒有想要信任你…我真的對於你無法信任下去,就算你做的再多也不會讓我信任了你懂嗎(106年3月3日)」、「信任已經成為0的我們,也沒必要偽裝下去!…要不是又再一次被這該死的婚姻綁著。今天開始,我會去接受追求我的男人(106年5月20日)」、「我說過如果沒心,那就彼此放手無須耗彼此時間,我放了你,你也不用在那裡感受到所謂的壓力(106年11月9日)」、「既然這麼討厭,就不懂死守一段婚姻對你來說意義是什麼!…就說趁關係沒惡化,好好地分開冷靜,至少夫妻當不成可以當個朋友(107年3月2日)」等語,足認兩造分隔兩地時及同住後,被告確實均有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林國棟具結證稱:兩造如果吵架,有時各自都會跟伊說,最頻繁是1個月1次,一般2、3個月1次,大大小小的吵架都有,很多次的原因都是被告認為原告與女同事亂搞,有幾次伊有跟原告求證,但原告跟伊說的都跟被告與伊說的相反等語(參見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友人 鄭沁蕙 具結證稱:被告會用通訊軟體或打電話向伊訴說兩造間婚姻狀況,大概從106年7、8月開始至107年初,約半年,被告會說原告跟女生曖昧,有一個臉書的、一個大陸的女生、還有兩位公司同事,就伊看到被告拿出原告聊天的內容,就是普通的噓寒問暖,聊一些工作或是吃飽了沒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書狀中亦稱其與證人林國棟互聊心事、其會向證人鄭沁蕙傾訴配偶間感情問題,故2位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猜疑,不斷無端指責其與異性同事間之接觸交往逾越分際,動輒以臆測事由要求離婚,向原告友人訴說不實內容等情,要屬真實,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事由。被告雖以原告與異性對話之時間、內容逾越為人夫應有之分際,故有上開對話內容等詞為辯,然除被告所提臉書及簡訊截圖畫面不足為證外,被告亦未提有其他原告與異性聊天之內容為佐,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縱被告抗辯為真,係為防範第三者之介入以維繫兩造感情婚姻,然細酌被告前揭言詞內容、用字遣詞,遑論有任何維繫婚姻感情之效用,反而不斷減損、傷害兩造間之信任,加深兩造婚姻間之破綻。另依兩造所陳,原告確有貸款為被告清償房貸之事,原告執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及被告於另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被告否認借貸、態度丕變,而為兩造婚姻間之破綻,此部分難謂有理,要非可取。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首據被告所陳,兩造認識時原告原有女朋友,兩造因聊天而聊出情愫等過程,可知兩造感情基礎本已非深厚,結婚初期又分隔兩地,被告屢屢指責原告外遇,動輒因原告與異性同事之交際而以離婚相脅,對原告表示係工作亦不予相信,復兩造同住,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仍未減少,原告除消極回應外,亦別無其他積極作為降低被告對其之懷疑,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並於107年3月6日分居,且分居迄今已近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綜上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後,原告迅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態度堅決,復向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並執一審勝訴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夫妻感情實已不敷存矣;而被告雖陳稱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然其以前揭言行指摘原告,加劇兩造婚姻裂痕,已如前述,審理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亦難認被告尚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爭執已深,彼此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無存,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