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875號、第898號、第1779號、第2133號、第2761號、第3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注射針筒1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㈡經查獲並於108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釋放後,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以針筒將水混合海洛因稀釋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其友人 莊志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重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黃世璋所有之注射針筒1枝,復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黃世璋,並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在黃世璋左邊褲管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19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追查其他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19日通知黃世璋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世璋又於108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於108年1月1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枝、止血帶1個,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21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2月16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29公克)、注射針筒2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0.1995公克)、注射針筒2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2枝、玻璃球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璋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0日、10
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4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5頁、第8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7
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2頁、第6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5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偵查卷第10頁、第62頁、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又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米白色粉末
1包及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3公克、
0.073公克、0.0934公克、0.0329公克、合計0.1995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注射針筒1枝、注射針筒2枝,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108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8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8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各1份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65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7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5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合計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合計12枝、吸食器1組、止血帶、玻璃球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108年1月17日8時20分許、108年1月18日2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嫌及如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偵查卷第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9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4枝、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事實欄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一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0713公克、0.073公克、0.0934公克、0.0329公克,其中
3包驗餘淨重合計0.1995公克)、注射針筒合計3枝(經乙醇沖洗檢驗,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7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枝、吸食器1組、止血帶
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7年12月20日於查獲失竊汽車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另扣案之塑膠管、十字起子、鑷子、剪刀、鐵絲、固定針、螺絲起子各1枝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枝、止血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6│如事實欄一㈥所載│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枝(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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