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第37413號、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第37413號第37456號
被告周家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仁義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2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雲摩爾XS香菸藍1包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於翌
(11)日該店店員 吳彥德 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溫心妤 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溫心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家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美廉社三重仁義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㈤交易明細表1紙。
㈥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㈦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7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㈧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周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