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告 游世宏 被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