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劉宇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03月17日│107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年度案號│1664號│27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109年10月13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53號(易科罰金執畢)│389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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