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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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鴻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燦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燦榮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死亡,因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50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曾燦榮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仍生存之胞兄 曾渢渢 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燦榮遺產管理人並予以裁定駁回,其卷內於107年10月15日發文囑警調查,訪查紀錄表說明被繼承人胞妹 陳曾藻 表示繼承人曾渢渢於兩三年前過世,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確實生存且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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