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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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鈺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六九五、第八六九六、第八六九七號及民國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五○六○七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民國97年
度雄簡調876號、98年度補字第5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07號營利事業所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後經本院調取各該行政執行卷宗及97年度雄簡調876號、98年度補字第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查封系爭動產,經囑請鑑價結果
共計為即新台幣(下同)1,451,000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並有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如經本院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系爭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所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1,451,000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可獲受償金額1,451,000元,暨相對人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
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41,833元(即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451,000×5%×10/3≒24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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